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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起,临时工到底要不要缴社保?今天统一回

 
广州商务秘书 
 
 
 
 
 
新社保自出台就一直备受关注,但是很多事情,好像各位小伙伴一直都不是很清楚,很多人对于社保缴纳这件事一直有疑惑。
 
 
经常有人问大白,如果公司要聘请临时工,需要签订合同吗?签几个月算是临时工呢?企业临时工工资如何入账?要不要缴纳社保?
 
 
 
 
 
 
 
首先,要纠正一下,临时工这个称呼是不准确的!
 
 
 
我国其实没有临时工的称呼,我们常规理解的临时工应该是指用工时间比较短。
 
 
 
今天大白就和大家一起来细说“临时工”社保缴纳那些事儿!
 
 
 
什么是临时工?
 
法律角度根本没这个说法!
 
 
 
由于种种原因,很多公司都要需要聘请临时工、季节工、实习生等。
 
 
 
一、什么是临时工?
 
 
 
临时工是指具有固定工作岗位,参加单位的考勤、服从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临时性招用的人员。
 
临时招聘的工人,与正式工相对。临时工就是暂时在单位工作的,一般任职期限不超过一年,也有至期延续可能,但要有双方达成共识的前提。
 
关键词:工作岗位固定(只是人员长期流动)
 
 
 
比如:保安、保洁人员
 
 
 
二、从法律角度来说,现在没有临时工这一种说法了!
 
 
 
 
 
 
 
目前我们主要是分为全日制员工以及非全日制员工两种。而这两种员工确实是存在着区别:
 
 
 
1. 全日制员工
 
 
 
全日制员工是指公司或者企业是应该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并且全日制员工是可以有试用期的。
 
 
 
而全日制员工最后重要的一点就是在劳动合同里面,应该非常清楚的表达出要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的。而且对于全日制员工,在工资发放方面也是有要求的除了按月发放之外,加班费以及带薪年假也是必须要有的。
 
 
 
2. 非全日制员工
 
 
 
对于非全日制员工来说,公司是可以不用跟他们签订劳动合同的,只需要有口头协议即可。这样自然也不用为员工购买五险一金。
 
 
 
临时工到底要不要缴纳社保?
 
分情况讨论!
 
 
 
之前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引起了大家广泛的关注,其中第46条“为提高社会保险资金征管效率,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更是引起了强烈的讨论。
 
 
 
社保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对社保缴纳的稽查就更加严格了,那么临时工怎么办?临时工是否也一定要为其缴纳社保呢?接下来,就带着大家一起来看一看。
 
 
 
临时工主要有以下4种情形:
 
 
 
1与临时工存在聘用关系,双方存在实际雇佣关系
 
 
 
若临时工与企业:
 
1.存在实际雇佣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
 
2.按月定期支付报酬。
 
 
 
企业需要按照“工资薪金”给临时工发放报酬,同时需要帮临时工代扣代缴社保以及个税。
 
 
 
举例来说:
 
公司的保洁、保安人员,虽然这个岗位人员变动性很大,但是如果公司平时就固定存在这个岗位,并且员工参加单位的考勤、服从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存在实际雇佣关系并且有一定连续性,应该按照工资薪金处理,并且需要给这些员工缴纳社保,当然如果这些员工已经其他单位交过一份了,就不需要再重复交纳。
 
 
 
账务处理: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应作为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也属于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范畴。
 
 
 
2与临时工不存在聘用关系,临时工提供劳务,不存在实际雇佣关系。
 
 
 
如果临时工与企业:
 
 
 
1.不存在实际雇佣关系;
 
2.没有与单位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
 
3.只是提供偶尔或按次提供的劳务,并按次支付报酬。
 
 
 
这种情况就应该按照劳务费处理。
 
 
 
比如:
 
企业办公室等房屋装修,请来的粉刷工,油漆工,搬运货物临时找来的搬运工,企业一般是不会固定设置这些岗位,员工提供的也不是连续性的服务,这类员工提供劳务需要去税局代开劳务发票,企业凭劳务发票入账,个人所得税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缴纳。
 
 
 
劳务费虽然也是人工费用,但是和工资薪酬分开。劳务费的金额是不作为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的基数的。
 
 
 
接受劳务的企业不需要为提供劳务的人提供社保。
 
 
 
这类员工提供劳务需要去税局代开劳务发票,企业凭劳务发票入账,个人所得税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缴纳。
 
 
 
账务处理:
 
借:管理费用-劳务费
 
    贷:银行存款
 
 
 
政策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3被劳务派遣员工
 
 
 
被劳务派遣的员工的社保应该由谁缴纳关键要看当初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合同是如何签订的。
 
 
 
如果合同中约定用工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劳务费,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给被派遣员工工资,并且缴纳社保的,那么该情形下用工单位与被劳务派遣的员工不存在实际雇佣关系,也不需要承担社保,并且如果被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该由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可以一旁协助。主要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以和用工单位协商赔偿事项。
 
 
 
政策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4退休返聘的员工
 
 
 
退休人员返聘分两种情况:
 
 
 
1、再任职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同时满足以上4个条件,则退休返聘人员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
 
 
 
 2、兼职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已累计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退休后再任职是不需要再缴纳社保。
 
 
 
所以无论是按照“工资薪金”还是“劳动报酬”,企业都不需要再考虑要为退休返聘员工缴纳社保的。
 
 
 
政策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上述临时工的几种情形您都了解了么?合理合法为临时工缴纳社保有助于降低企业的税收风险,注重小问题,避免大风险!
 
 
 
合理合法为临时工缴纳社保
有助于降低企业的税收风险!
 
 
一、千万别用这2种方式"规避"社保缴纳,风险很大!
 
 
社保入税一直困扰着一些社保缴纳不规范的企业,2019年1月1日即将开启新的缴纳模式,对不规范的中小企业来说,又将是一大挑战。
 
 
 
在社保入税之前,总想找到一些应对的措施与策略,一些不乏“筹划”方案应运而生。
 
 
 
企业千万别挺而走险!
 
 
(1)用“非全日制”代替“全日制”用工,规避社保,有风险!
 
 
 
业务描述: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用到一些流动性比较大的员工,如:保安、保洁、司机等,由于流动性大,部分企业难免会出现不愿意为员工购买社保的情形。
 
 
 
2019年1月1日开始社保入税,对于这种类型的员工,企业总想规避掉社保,有些企业想通过用“非全日制”代替流动性较大的“全日制”用工,来规避社保缴纳,企业采用这种方式规避社保,也得注意风险。
 
 
 
风险分析:
 
1)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 
 
2)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通过对劳社部发﹝2003﹞12号文相关规定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非全日制员工,并非不要缴保险,至少得缴纳“工伤保险”,当然这需要符合“非全日制”用工条件。
 
 
 
如果将“全日制”员工按照“非全日制”用工处理,企业还会面临员工向劳动部门投诉的风险。
 
 
 
(2)改变员工身份,让“正式员工”变成“临时工”,有风险!
 
 
 
业务描述:
 
一些特殊的行业,在用工模式上,难免会出现流动性大、成本高、技术低等现象,如:酒店业的保洁人员、餐饮行业的服务人员、物业公司的保洁人员等,对于这些特殊人员,部分企业难免也有些不愿意为员工购买社保,想通过临时工来规避社保缴纳,企业采用这种方式规避社保,也得注意风险。
 
 
 
风险分析:
 
根据劳办发[1996]238号文第一条规定,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所以说,想通过临时工来规避社保,几乎也是没有可能。
 
 
 
二、给会计人的2点提醒!
 
 
 
1.现在已经没有了临时工和正式工之分,只有全日制和非全日制、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用工之分,除非全日制工(也就是小时工)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外,其它用工形单位依法都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保证享受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它待遇。
 
 
 
2.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就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附:临时工工资财税处理
 
 
企业生产经营中,因岗位或业务需要会使用临时工,那么临时工的财税如何处理?我们今天一起来看下!
 
 
 
一、临时工工资属于“工资”还是“劳务报酬”
 
 
 
《国家税务总局个税改革后如何申报88个问题》明确:
 
(1)按月正常发放工资的,“是否雇员”选择“是”,填写正常工资薪金报表;
 
(2)不按月发放工资或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雇员”选择“否”,填写劳务报酬报表。
 
 
 
这是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主要区分口径。既然如此,所谓临时工“工资”,其实属于劳务报酬,应当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注意事项:
 
2019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一并作为“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其中:劳务报酬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也就是说,按照原收入额打了个八折以后计算纳税。
 
 
 
问:支付临时工工资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
 
 
 
答:这是毫无疑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因此,若向个人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当然,这只是个人所得税方面的执行口径;那么企业所得税方面呢?
 
 
 
二、临时工工资入账凭证
 
 
 
(一)临时工工资也是“工资”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这里明确:临时工工资纳入工资薪金支出。
 
 
 
(二)“工资”并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明确,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并非“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
 
 
 
(三)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需要取得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问:发放职工工资,使用什么原始凭证入账才能税前扣除?
 
 
 
答:包括工资分配方案、工资结算单(工资表)、银行单据、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以及社保机构盖章的社会保险名单清册。
 
 
 
注意事项
 
 
 
税收核算中,职工工资奖金是否纳入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则是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必要条件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三、语言的唯一标准,是准确
 
 
 
《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 ——职工薪酬》应用指南: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具体而言,职工包括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以及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因此,临时工工资应当纳入职工薪酬核算,而与正式职工一样。
 
 
 
计提时,按照受益对象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借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科目。
 
 
 
发放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那么,说了这么多,假如现在有人问你:“临时工要不要缴纳社保?”“临时工一个月600元要按照什么入账?”“临时工的个税在税改后要怎么申报?”,你会回答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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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丨不缴社保将列入黑名单!(附官方文件)

 

 

2018年10月16日,人社部官网发布《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中明确“黑名单”是指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各类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严重失信记录信息。

人社部拟要求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县级及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列入社保“黑名单”:

1、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的;

2、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参加、申报社会保险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3、非法获取、出售或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的;

4、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定且拒不整改的;

5、负有偿还义务的用人单位及其法人代表或第三人,拒不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社部要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社保“黑名单”信息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备忘录》规定,在政府采购、交通出行、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

用人单位注意了: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能将面临惩处,最高5年内将在政府采购、交通出行、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多个方面被限制。

 

附征求意见稿全文:

 

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

“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保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根据《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5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是指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各类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严重失信记录信息。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管理工作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各类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社会保险信用记录,负责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以下简称社保“黑名单”)公示、列入和移出信息上报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保“黑名单”实行“谁列入、谁管理、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县级及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应将其列入社保“黑名单”:

(一)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的;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参加、申报社会保险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的;

(四)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定且拒不整改的;

(五)负有偿还义务的用人单位及其法人代表或第三人,拒不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相关失信信息及时交由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名单公示和数据上报等操作。

第六条   经办机构在开具“第五条”相关文书时,应告知失信主体被列入社保“黑名单”风险提示内容,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适用情形的失信主体列入社保“黑名单”,同时记录和生成以下信息: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事由、列入时间、整改要求、整改期限、经办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   经办机构负责在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对社保“黑名单”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社保“黑名单”信息上报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社保中心负责汇总和比对同一失信主体跨地区、跨期别、跨险种的社保“黑名单”信息,并将相关数据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管理系统上传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社保“黑名单”信息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备忘录》规定,在政府采购、交通出行、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九条   社保“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纳入联合惩戒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失信主体首次被列入社保“黑名单”的,期限为1年;相关失信主体未改正失信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已移出社保“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列入社保“黑名单”期限为2年。

第十条   建立失信行为限期整改制度。因发生第五条(一)、(四)和(五)项规定情形被纳入社保“黑名单”的失信主体,经办机构可结合实际情况以适当方式督促失信主体在3个月内整改。整改到位后,失信主体可提请经办机构确认,经办机构应在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社保“黑名单”;整改不到位的,经办机构应启动警示性约谈程序。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失信主体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警示性约谈。约谈记录(包括拒绝约谈或不配合约谈等情形)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信用承诺制度,鼓励和引导失信主体按照规定格式作出书面信用承诺。内容包括:依法诚信经营的具体要求、自愿接受社会监督、违背承诺自愿接受联合惩戒等。信用承诺书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作为信用修复的重要条件。

第十三条   因发生第五条(一)、(四)和(五)项规定情形被纳入社保“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在联合惩戒有效期限内,可通过主动履行义务、提供公开书面信用承诺、出具第三方信用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发起信用修复程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经办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在20个工作日后将其移出社保“黑名单”。

第十四条   在公示期内被列入社保“黑名单”的失信主体有异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证明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通过核实发现列入社保“黑名单”有误的,经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社保“黑名单”。

第十五条   列入社保“黑名单”的失信主体改正失信行为且在列入期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经办机构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社保“黑名单”。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决定将失信主体移出社保“黑名单”的,应当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所在地区的政府网站等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社保“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来源:人社部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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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未实缴的注意,各地税务已跟进!警惕

 

广州商务秘书 10月15日

 

 

按照新修订的《公司法》及相关条例,“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已经从“实缴登记制”调整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说注册资本的实缴已经没有期限承诺限制,也没有认缴最低限额,也不再需要《验资报告》。

从而,社会上出现了大量注册资本巨大、实缴能力不足的公司,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很多朋友认为,在完全认缴制下“认缴不实缴”等于“认而不缴”、“可以不缴”。那么“认缴制”下,注册资金就认而不缴了吗?也无需担责吗?

    

先来看一个案例:

上海法院认缴出资案判决,认清认缴的法律风险!

案件回顾

注册资本2000万的某投资公司,实缴出资400万。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增资到10个亿。在签订近8000万元的合同后,面对到期债务突然减资到400万元,并更换了股东。债权人在首笔2000万元无法收取后,将该公司连同新、老股东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投资公司与新老股东均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法院就该起认缴出资引发的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法庭审理

法官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徐某和林某。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承担责任之后尚欠的债务;如果公司完全不能清偿债务,则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相当于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

同时,被告投资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某和林某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毛某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退出公司,不应该对其退出之后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减资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应该恢复到减资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被告接某不应认定为昊跃公司的股东,接某可以不承担投资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

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区法院就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某投资公司应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对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

 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具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律师解读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知,股东的责任范围仍然是其认缴的全部资本。完全认缴制下的“认缴不实缴”不等于“可以不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如何在认缴资本制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做出了更为详尽的安排。例如:《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可能是创业者遇到的第一个坑,看似简单实操复杂,采用“正确姿势”十分重要,传统的工商注册代理机构的不一定能给出太多专业意见,如果遇到难点问题,建议向专业的法务服务机构咨询。

记住:认缴制下不可任性而为,一不小心,有可能陷入牢狱之灾,望各位朋友三思。

一、投资未完全到位,利息不能税前扣除

在企业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情况下,企业取得借款资金进行经营活动发生的利息费用,面临不可以足额进行税前扣除的风险。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据上述规定,企业存在实缴资本额低于应缴资本额的情形利用借贷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产生利息费用支出的,实缴资本额与应缴资本额的差额部分对应的利息费用支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合理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另外,如果企业向关联企业借款,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2:1的债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而在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情况下,依2:1的债资比例计算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的金额自然会减少,纳税调增的风险会增大。当然,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除外。

简单说来,就是假如公司注册资本一个亿,约定2018年12月31日缴纳完毕,但是你们公司一直没有实际缴纳的话,你们公司如果在2019年借款1000万,这1000万的利息是不可以所得税前扣除的!

    

二、认缴后未(全部)实缴出资,股权转让个税会有大麻烦!

认缴后未(全部)实缴出资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主要是个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法人股东除涉及关联企业股权转让外,企业所得税方面一般不存在问题。

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其实就是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问题。

(一)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确定

政策依据: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下面简称“管理办法”)的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管理办法》把“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作为判断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明显偏低的依据之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采用净资产核定法时,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时公司的净资产×股权转让比例。该核定方式在实缴制下或认缴制下全部认缴出资已到位的情况下是合理的,但在认缴制下当认缴出资尚未全部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不合理的情况。

举例说明:

如甲乙分别认缴70万和30万投资成立了A公司,分别占股70%和30%。公司成立后半年内甲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公司实缴了70万资本金,乙认缴的资本金迟迟没有出资。年底公司盈利,账面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为80万元。由于乙一直没有缴纳资本金,甲乙发生了矛盾,于是在征得甲同意后,乙将自己30%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丙(注:丙要在承让股权后的三个月内向公司实缴30万资本金)。此后,税务机关对本次股权交易价格进行了调整,要求乙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案例中,如果单纯从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公司的净资产为80万元,乙持有30%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为24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显然低于账面净资产,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实缴出资分红是基本原则,在对股东投资权益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由于乙并未实缴出资,其不能享有股东的分红、优先认缴出资等权利,即乙不享有公司净资产80万元的份额。就此而言,如果对乙按照持有30%的股权所对应的账面净资产核定其股权转让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因此,乙应提供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无法取得分红等材料证明其以0元的价格转让股权的合理性,并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

(二)股权原值如何确定

又如甲、乙、丙各认缴400万元注册资本金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的A公司,公司成立一年后,尚未收到三位股东缴纳的出资,但是经过一年的经营,公司在业内前景看好,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为了公司能够更好发展,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由三位股东将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实际缴付到位。期满后,甲、乙两位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均已缴付到位,但是股东丙因自身原因未能缴付认缴出资,形成了股东丙事实上欠缴注册资本金的局面。半年后,丙仍未能履行其出资义务,经股东间协商一致,由甲、乙两位股东共同出资600万元收购丙的股份。据此,三方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共同支付股权受让款600万元给丙,同时扣除丙欠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万元,由甲、乙将400万元欠款缴付至公司。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等六种确认个人转让股权原值的方法。而对于认缴制下未实缴的股权原值如何确认,《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上述案例中,若只有实际缴付至公司的出资才可以作为股权转让的原值扣除,那么,股东丙的股权原值应为零,则其股权转让所得应为600万元,应纳个人所得税600万元×20%=120万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在认缴后未(全部)实缴出资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应相互综合考虑来确定,如上述案例中,股权转让收入600万元包含了应缴公司的注册资本400万元,若只有实际缴付至公司的出资才可以作为股权转让的原值扣除,则股权转让收入应扣除应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万元后确定为200万元;若根据三方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将由甲、乙从股权受让款600万元中缴付至公司欠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万元,作为股东丙的股权原值,则股权转让收入为600万元。两种方法下,股权转让所得都为200万元。望税务总局尽快明确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问题。

    

三、多余的注册资本金获取的利息收入,个人股东所获的税后收益税负较重

注册资本定高了,个人股东按企业章程实缴后,企业资金就会出现闲余,只好放在银行获取利息收入;而如果是公司制企业,利润要交纳25%的企业所得税和20%个人所得税后才分红到股东,相对于股东个人自行投资或投到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股东所获的税后收益税负较重。

所以,也不能傻傻的为了全部实际缴纳,就多实际缴纳过多注册资本,从而让股东收益遭受损失!

四、最后提醒一下,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认缴但未实际收到投入的资本时,无需缴纳印花税,待实际收到投入资本时再缴纳印花税。

这一点尤其提醒广大会计,很多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时并没有产生印花税纳税义务,只有实际缴纳才需要缴纳!